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平果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某克。
原告平果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某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绍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果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韦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果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苏某克以车牌号为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此,原、被告于当天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货款期限为3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当日,原告即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6%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克未作答辩。
原告平果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公司财务帐户通过转帐将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交付给被告;
证据三、律师费用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代理律师费用。
被告苏某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某克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原告平果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证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其所举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3日被告苏某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当天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某字063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付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同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通过转帐方式将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还一分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起诉被告黄XX等6名债务人请求偿还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向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支付包括本案在内6件案共15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即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且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已依约定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原、被告约定贷款期间和逾期还款均按年利率15.6%计息,经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表测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6%并没有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6%,计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问题。首先,我国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作为所有案件都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其次,虽然原告向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但原、被告并没有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依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克偿还原告平果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受理费3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苏某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农绍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