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3民初175号
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高。
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陆某高去向不明,遂于2017年3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76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平果县50米停车场基础、地梁工程以及平果公司一号门路面硬化工程等,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商品混凝土购销的口头协议。之后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规格的混凝土。2014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3日尚欠有原告货款金额为47620元。但之后,被告却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陆某高(黄建桃项目)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混凝土对账清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20元。
被告陆某高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陆某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平果县50米停车场基础、地梁工程以及平果铝业公司一号门路面硬化工程,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62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7620元,有双方签定的《陆某高(黄建桃项目)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混凝土对账清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6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某高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7620元给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99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340元,由被告陆某高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蓝必干
代理审判员 马海棠
人民陪审员 黄文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