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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洪与黄某毅、周某亮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韦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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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169

原告程某洪,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毅,居民。

被告周某亮,干部。

原告程某洪诉被告黄某毅、周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韦忠华,被告黄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洪诉称,被告黄某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6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黄某毅还承诺如未能按时还款,则自愿将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XX大道XXX号阳光新城X号楼XX-X号的铺面一套转让给原告来抵偿债务。当日,原告交付现金1.8万元给黄某毅,并从妻子石某琴的银行账户转账58.2万元给黄某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6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毅辩称,我与原告约定的借款金额是60万元,但在借款时原告已经预先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从借款中扣除,所以我实际收到的借款是58.2万元。借款后,我已偿还了7.2万元利息给原告。本案的借款我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生意投资,被告周某亮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所以本案的借款应由我个人偿还。

被告周某亮未作答辩。

原告程某洪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毅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毅、周某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黄某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某毅收到原告借款为58.2万元,而不是60万元。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程某洪与被告黄某毅系朋友关系。2014610日被告黄某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某洪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被告黄某毅还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持有,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洪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日期2014610日至2014810日,借款资金转入工行账户为准……”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石艳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8.2万元给黄某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黄某毅追偿未果,201517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毅与被告周某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216日登记结婚,于20149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毅向原告程某洪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黄某毅与被告周某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周某亮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其并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也未在借款后进行追认。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亦无证据证明周某亮知道该借款的事实,故本案的借款应系被告黄某毅的个人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毅与被告周某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以完全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但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资金转入工行账户为准,即双方已经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及合同的生效要件进行了约定,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庭审中,双方对其中的58.2万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1.8万元,原告主张系另行现金支付,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辩称该1.8万元系在汇款前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被告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计算方式相符,且该陈述与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被告黄某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原、被告实际产生的借款金额应为58.2万元。被告黄某毅主张已经还偿还了7.2万元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应计算为:以58.2万元为基数,自20146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某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毅偿还给原告程某洪借款本金58.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8.2万元为基数,自20146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洪对被告周某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程某洪负担147元,被告黄某毅负担47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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